时间:2023-01-09 17:56:54 | 浏览:593
在2013年,李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金龟子”商标,经核准适用于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的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2017年,刘某以损害其在现姓名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龟子”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刘某的理由,并作出李某申请的”金龟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裁定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李某对商标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李某认为:1、刘某作为节目主持人和配音演员,“金龟子”仅是其在电视节目中扮演的角色名称,并非其一名,其知名度体现在影视娱乐领域,未达到教育领域,不能将娱乐节目中角色名称的影响力与教育、培训混为一谈。
2、“金龟子”也是一种昆虫名称,刘某的影响力远没有达到将“金龟子”与其唯一对应的程度。
3、李某是做早教培训的,主要针对的是小孩子,小孩子对昆虫有好奇心,因此这是李某注册“金龟子”商标的缘起。
4、早在李某注册“金龟子”商标之前,就已经有人注册了“金龟子”商标,说明“金龟子”作为商标性权利已经存在。
那么李某注册的该商标是否侵害了李某的艺名“金龟子”的在先姓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
那么艺名属不属于在先姓名权呢?
在商标权实务中,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客体不仅限于当事人的法定姓名,还包括其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只要其主张的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
那么“金龟子”是否能够必然指代刘某吗?
1、相关公众以“金龟子”指代刘某,且“金龟子”在少儿节目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刘某建立其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金龟子”属于刘某的艺名,因此刘某可以“金龟子”主张姓名权。
2、刘某主持的少儿类节目多为寓教于乐性质的节目,与李某申请的商标核定适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和关联性。
3、李某从事的服务多为儿童和家长,容易使家长误认为该商标的相关服务是经过刘某许可或者是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且,该商标在实际适用中已经出现了导致部分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会的情形。
因此法院认为该商标侵害了刘某的在先姓名权,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实际生活中,有人为了抢占市场先机,经常抢先注册商标,但一定要注意,不能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最后导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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